对仅取得排污临时许可证即投产企业作出的行
行政 环保 行政处罚 加工企业 排放污染物 临时许可证 投产
防治措施 验收合格 违法行为 责令停产 罚款 撤销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水污染排污临时许可证防治措施责令停产
掌握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概念与法律特征,明确水污染企业投产、排污应具备的条件。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年
2月19日)
环保/行政处罚
年01月01日
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福建省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原审被告)
石材加工企业取得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后即投入生产,并排放生产污水,行政机关为此对其作出的责令停产与罚款决定应否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弘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政相对人系一家石材加工企业,其在仅取得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情况下即投产,并将产生的污水及污染物排放。因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仅为许可临时排放污染物的证件,不能证明相对人已建设配套的防治措施,亦无法证明相对人的污染防治设施已经验收合格。因此,应认定相对人的投产及排污行为违法,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责令停产与罚款决定合法,不应被撤销。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据此,产生污水的企业应在其污水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后才能投产,否则其生产行为构成违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仅为准许被许可人临时排放污染物的证件,并非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后发放的相关证件,故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不能证明企业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合格。行政相对人仅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未建立相应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即投入生产,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违法,行政机关据此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应被撤销。
石材加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污水等污染物,但其在未建设相应配套防治措施亦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投产,排放污水。虽石材加工企业取得了行政机关颁发的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但该许可证并不能起到证明其排污合格的目的,且无法证明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已经验收合格。因此,石材加工企业的投产行为与排污行为违法。行政机关就此对石材加工企业所作出的责令停产及罚款处罚合法,不应被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环境保护局。
上诉人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建省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于年7月5日现场检查发现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在从事石材加工生产过程中,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情形,遂于同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6万元。弘盛公司认为市环保局向其核发过《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明确其建设项目的污水排放已达到零排放标准,符合项目环境保护的要求,应视同验收合格,遂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环境保护局复议后,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弘盛公司仍不服,以市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弘盛公司作为石材加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然产生污水等污染物,必须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经验收合格才能投产。被告市环保局对其核发《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准许其临时排放污染物,并不能视同原告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不能免除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的义务。原告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形下继续生产,且水污染防治设施仍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其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且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弘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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